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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材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4-03      浏览量:2020       信息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产品质量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是指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受委托人委托,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或者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的单位。

第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鉴定意见应科学、客观、公正。

第四条  浙江省建材质量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对鉴定机构鉴定专家进行备案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协会的产品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应签署规范执业承诺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接受专业委员会和社会监督,促进我省产品质量鉴定行业的良性发展,提高公信力。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专家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500万及以上社会组织根据相关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注册资金确认)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具有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技术能力

设有专门的产品质量鉴定管理部门,并配有6名(含)以上专职质量鉴定管理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3名(含)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经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每项鉴定类别的鉴定专家在3名(含) 以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鉴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至少应包含如下制度:

(一)专家管理制度

(二)廉洁保密管理制度

(三)受理委托管理制度

(四)鉴定实施过程管理制度

(五)对外委托检验(试验)制度

(六)鉴定意见书编制管理制度

(七)鉴定样品管理制度

)异议处理管理制度

)年度报告制度

(十)鉴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有关人员的资格、技能、经历、培训等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守秘密、廉洁自律、科学公正、作风正派,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专业技术经验;

(三)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了解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产品质量鉴定工作需要,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鉴定机构鉴定专家应当保守在质量鉴定活动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协会对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管理,从事产品质量鉴定、检验检测、教学科研等与产品质量相关工作的社团组织或单位,自愿加入本协会申请备案成为鉴定机构

第十  申请备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向专业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申请表》;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六)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七)专家登记表、专家资格证明、专家规范执业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  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申请单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三年内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  专业委员会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组织评估专家组进行能力评估,评估通过后予以备案,列入《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名录》,颁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备案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后经复评满足要求可继续备案。

评估专家组由专业委员会从专家库中挑选与申请机构鉴定范围相适应的2名鉴定专家和1名秘书处人员组成。

评估专家组在评估过程中应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现场评估表》并出具评估意见。

十四  鉴定机构要求扩大鉴定范围的,应重新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十五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变更备案,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信息变更表》:

(一)鉴定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鉴定机构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五)鉴定机构专家发生变化的;

(六)鉴定能力范围发生缩减变化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十六  协会建立“专业委员会质量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业委员会对鉴定专家进行备案管理。

鉴定专家由鉴定机构报送备案,经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程序等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纳入专家库并发放“专家库专家备案专用号”(简称“专家号”),专家每3年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并资质复审。

鉴定专家只能在一家鉴定机构备案。

第十  鉴定机构在缺少相关鉴定类别备案专家或因回避原则需选择使用非专家库专家时,应报专业委员会同意发放临时专家备案专用号。临时专家备案专用号有效期截至所申请项目质量鉴定工作结束。

第十  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协会范围内的质量鉴定机构管理人员、鉴定专家的培训。

十九  专业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名录》和报备变化情况。

 

第四章 鉴定程序

二十  鉴定机构负责受理产品质量鉴定、组织鉴定专家、审查并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异议处理、配合法院组织专家出庭作证等质量鉴定工作。

鉴定专家负责制定鉴定实施方案、现场勘验、编写技术分析意见、撰写质量鉴定意见、配合鉴定机构异议处理和出庭作证等质量鉴定工作。

二十一  质量鉴定实行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负责制。质量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专家签章并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对其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负责。

第二十  鉴定机构受理下列委托人产品质量鉴定: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  鉴定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质量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不能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当事人委托,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争议正在处理或已经作出判决、决定、处理的;

)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诉前接受当事人鉴定咨询的;

)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  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要求进行审查,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需要补充鉴定有关材料的,在受理时一次性书面告知委托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

第二十  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因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检验时间较长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  鉴定机构应选择3名(含)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产品质量鉴定专家组,确定组长。鉴定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专家组名单及职称、从事专业等信息,并告知委托人有对专家提出异议并要求回避的权利。

专家组成员不得随意更换。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对鉴定机构负责。

鉴定专家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未主动回避的,鉴定机构应调整鉴定专家。

第二十  鉴定专家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并书面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无异议的,按实施方案进行质量鉴定工作,委托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3 个工作日内调整实施方案。

质量鉴定需查看现场或对实物进行勘验的,至少应有2名鉴定专家到场,专家组应当制作现场查看或实物勘验情况记录,并签字确认。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应当选取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试验报告。如没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委托经由专家组确认的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试验并出具试验结果。

第二十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产品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了解与鉴定有关的具体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验;

(四)发表鉴定意见。

二十九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鉴定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
  (二)解答委托人提出的与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专家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四)科学、准确、公正、及时地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产品质量鉴定:

(一)委托人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委托人拒不配合或者干扰鉴定工作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未完成鉴定委托要求的;

(二)有新的证据材料出现的;

(三)质证后,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  专家组完成鉴定工作后负责撰写质量鉴定意见书草案。鉴定机构审查无误后按时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应至少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项目受理日期;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资质情况;
  (三)产品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四)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五)现场勘验情况(必要时);
  (六)产品质量检验、试验结果(必要时);
  (七)分析说明;
  (八)产品质量鉴定意见;
  (九)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

(十)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一)质量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  对专家组成员有异议的,委托人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成员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鉴定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异议理由成立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成专家组。对质量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委托人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三十  司法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鉴定,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组织专家出庭,对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  在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未对产品质量鉴定收费统一定价前,产品质量鉴定实行协商收费。鉴定机构应当公示本机构收费管理办法,并报专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  鉴定机构通过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评审,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及时向委托方发出书面鉴定收费通知。

鉴定机构不能通过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评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可以进行现场预勘验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勘验前可预收勘验费用。

 

第七章 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  鉴定档案由专人负责建档,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三十八  鉴定档案资料包括:鉴定委托资料、鉴定标的物相关技术资料、现场勘验的书面和影像资料、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与委托人的往来联系信函、书面的工作记录以及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和记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三十九  专业委员会每年一次组织专家对备案的鉴定机构进行执业规范性检查。

鉴定机构每年1月向专业委员会提交上一年的《年度自查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鉴定组织单位基本情况、相关信息变更情况、当年度开展鉴定工作的情况,申投诉、异议处理及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等。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业委员会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

(一)因疏忽、过失出具不当质量鉴定意见书;

(二)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鉴定机构负责人担任本机构所受理项目的鉴定专家,项目专家组成员从事同一质量鉴定意见的审核、批准的;

(五)随意更换鉴定专家的;

(六)拒绝接受协会监督检查;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等,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暂停备案证书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并通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鉴定工作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备案鉴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活动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收受当事人不当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备案的;

(五)检查过程中,发现鉴定机构能力条件不足,难以持续满足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要求的;

(六)拒不配合专业委员会管理,影响恶劣的;

(七)一年内2次收到整改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暂停备案证书期间,不得开展鉴定事项,整改措施落实,可恢复备案。

第四十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通报表扬:

(一)在政府处理重大事故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做出贡献的;

(二)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为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得到法院表彰的;

(三)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获得表彰的。

第四十  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委员会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

(一) 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二) 和当事人发生影响公正性的非正常交往的;

(三) 拒绝接受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

(四) 其他违反规定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  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业委员会暂停使用专家号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从专家库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备案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故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  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在鉴定活动中,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投诉处理

第四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专业委员会投诉:  

(一)未备案从事产品质量鉴定业务的;

(二)超出鉴定范围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从事鉴定活动的;

(五)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鉴定专家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鉴定专家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  专业委员会受理相关方的异议、申诉、投诉和举报,组织行业专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四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由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章

四十九  本办法自2023 323日起试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建材质量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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